政府信息公开律师如何把好关?
(作者:柳一舟)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不仅是扩大公共事务的社会公众参与,实现法律赋予公民和其他社会主体知情权的基本途径,更是政府有意识地推进自身从管制型政府向服务政府顺利转型的一项重要的公共政策。近年来,随着公众权利意识日益增长,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数量也出现了猛增,而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也是越来越多,那政府部门在收到申请时,作为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们应注意把好哪些关,才能避免顾问单位“吃官司”呢?
先看一下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争议类型?
1.政府信息的认定。
2.社会稳定的认定。
3.“三需要”的认定。
4.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认定。
5.信息不存在的举证责任。
6.不作为的问题。
7.程序瑕疵的问题。
针对主要存在的争议类型,政府信息公开律师应做好“四把关”:
第一关:申请受理关
1.固定好申请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如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因此把握好15日这一时间节点非常重要,这要求我们注意完善收件程序,明确收件办公室、网络系统、门卫室等具备收件功能,并做好日期登记。门户网站上的信息公开目录中应作出特别提示,并与邮政部门对送件的方式进行沟通。
2.为申请人提供便利。(1)根据《条例》规定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般应采用书面的形式,但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应为申请人提供必要的便利,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对于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不出具受理回执,但当面申请或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出具收件回执,便于申请人行使权利。(3)对当面申请或口头申请人对未提交相关证明时,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关:内容答复关
1.政府信息准确界定。《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 ( 国办发 [2010]5号)在前者基础上进一步予以了缩限,明确将内部管理信息、过程性信息和需加工信息加以排除,且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和完整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因此,这几条规定是我们准确界定政府信息主要的依据。
但实际生活复杂的多。例如国土部门、拆迁部门的土地出让合同、采购合同等合同,虽属于民事合同,但因行政机关的介入,更偏向为行政行为的延续,这类信息不宜简单认定为非政府信息而不予公开。
2.核清申请事项。《条例》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包括内容描述,但有时候申请人并不能准确对相关政府信息进行准确描述,为防止行政机关工作人 员理解有误,在答复之前应对申请事项进行核清。另外,《条例》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此种情况行政机关应当核实该行政机关的相关事项,给申请人准确的答复。。
3.明确“一事一申请”。受理机关若遇到一个申请要求公开分属多个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由于申请公开的信息类别和项目繁多,为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同时,对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拆分过细的情况,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对所提申请作适当归并处理。
4.申请必答复,但不重复答复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的公开申请。依《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申请人的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因而不论任何原因,行政机关都应当答复。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 〔2008〕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第(十三项)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
5.委托授权不转移公开责任。在实践中,有的市、县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授权乡镇实施具体工作,相关材料也由乡镇制作并保存,该行为实质上是委托行为,该行为的法律责任主体仍是委托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仍是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主体。
6.答复应规范。答复应当严格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获取的方式和途径;对于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理由;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告知其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补正。对于信息不存在的,告知不存在。
7.因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部门(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部门(单位)负责。例如涉地领域的信息公开责任主体较多,如《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而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时,该两条法律规定与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土地补偿费用的公开权限的规定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均依法要求市、县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和集体经济组织公开相关信息。因此国土部门不宜引用该条文规避公开义务。
8.其他行政机关已公开不能免除公开责任。
9.注意保密审查。行政机关要严格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凡属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遇到情况复杂或者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申请,应加强相关 部门间的协调会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申请是否有效、信息是否应该公开、公开后可能带来的影响等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提出处理意见。若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
第三关:答复程序关
1.答复期间的计算。答复程序中主要涉及答复期限、延期期限、扣除期限等规定。行政机关收文系统管理不规范,受理网络与办公网络不一致,上下级转办占用办理时限等,因系内部管理实务,均不能成为迟延答复的理由。
答复期限。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延期期限。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扣除期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可以扣除答复期限。行政机关因不能确定信息能否公开,报请保密部门审查,条例没有规定这段时间是否在答复期限中扣除,但是依据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保密部门审查的期限应当扣除。
2.涉及第三方信息的公开申请。对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首先判断是否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如果不存在利害关系, 则依据第36号文第(十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如果该内容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则判断该内容不公开是否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如果会,则予以公开并告知相关第三方;如果不会,则判定其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如果属于则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如果第三方未回复意见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四关:收费事宜关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